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户籍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昆明市呈贡区**街**广场**号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载傅某某、李某乙二人从高速路行至砚山-文山高速公路30公里500米文山**收费站处时,被文山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在现场处理的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民警依法于2019年9月8日0时6分将李某甲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李某甲的血样中验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6.88mg/lOO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三个月拘役,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1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量刑建议书》10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社会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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