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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5********,彝族,中专文化,**厂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开远市**路**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丙)行驶至开远市**路**巷路口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云******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66.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侦查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立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8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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