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61994********,彝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峨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7日被峨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0时44分,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峨山县双江街道策磨线K2219+200M处时,被开展夜间酒驾专项整治行动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1.39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9月13日被民警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3073号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锋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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