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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农民。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青B****号小型轿车沿川古线由总堡乡往古鄯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8分许,行驶至享大线43KM+100M处时,被民和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2020年9月17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40.2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丽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9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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