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87********,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住**小区**号商服**号门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5日被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黑A*****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某某那吉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东街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绿灯的姜某某驾驶的蒙E*****号炫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蒙E*****号车辆又与其前方等待红绿灯的李某丙驾驶的蒙E*****号思域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阿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李某丙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6.31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姜某某人民币2.7万元,赔偿李某丙人民币8000元,二人均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说明、户籍证明、酒精呼吸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大欢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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