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3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门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沿仙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3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1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哈某甲、哈某乙、李某丙的证言;5.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桂芬
检察官助理 金 曼
2021年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住门源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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