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行驶至渝北区宝桐路职教中心路段时,撞倒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李某甲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抽取静脉血。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现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彦霖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2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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