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某区**镇**村**组**号家中饮酒,后驾驶渝D*****车,从其家中到鸭江镇**汽修厂,并在该修理厂与廖某某等人再次饮酒,后搭载李某乙欲返回家中,当行驶至鸭大路水文站路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其裁人驾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 张润链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电话:180********)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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