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胡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醉九烧烤”吃饭,期间李某甲喝了四瓶啤酒。饭后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为渝BB****红色日产小轿车,搭载其朋友胡某某等人从该烧烤店出发,经内环快速路五桂立交、盘龙立交、南山立交往南岸区茶园方向行驶,在维也纳酒店附近路段被交巡民警执勤拦车检查。民警发现李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民警立即将其带至东南医院抽血送检,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后驾车行驶路线图》、《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车辆指认、现场指认笔录等;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搭载他人在城市高速、快速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4.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琬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23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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