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厂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住酉阳县**街道**村**组**号,2009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11月27日因盗窃罪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路段时与李某乙驾驶的渝**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出警民警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驶车辆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办公室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得结果为253mg/100ml。21时0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汇同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送检,2020年10月30日,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被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281.8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文书、车辆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证人胡某某的陈述;
5.血液提取、封存笔录;
6.血液鉴定文书;
7.血液抽取、封存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吴 淇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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