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尚延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苏B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大富豪KTV行驶至青口镇文化路实验小学处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BE****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9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 汤建业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86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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