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遵义市播州区,户籍住址: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现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小区**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悬挂遵05.1****治安防控备案标识牌)电动四轮车从金杯小区往人民桥方向行驶。22时26分,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办事处东大街红绿灯路段,与袁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向交警队报警,袁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受伤昏迷的李某甲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医治。交警赶往医院,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对李某甲进行血样提取并依法送检。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丹
检察官助理 周青青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85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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