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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78**********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3日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安县**道**公里加800米(小地名:**镇***KTV门口)处,与对向驾驶人李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乙)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甲、李某乙、乘坐人杨某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辆;2.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94mg/100ml);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阳廷禄

                                               检察官助理 王时宏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46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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