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A6****号小型汽车,从务川自治县浞水镇鹿池村往浞水镇街上方向行驶至浞鹿线20KM+300M处时,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后移交给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经民警依法对李某甲进行呼气测试,其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李某甲血样(LH-2019-J001号检材)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LH-2019-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醉酒无证驾驶,应当从重处罚;曾因寻衅滋事和吸食毒品分别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文书卷一册,共二十三页;证据卷一册,共四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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