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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3********,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镇**村**组,住雷山县**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S****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九龙湾小区途径风情大道、友庄南路、迎宾大道,到金泉湖接其朋友李某乙母子,李某乙母子上车后,李某甲驾车继续沿金山大道往雷山方向行驶,21时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金山大道900米恒大城小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0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李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02.2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人群密集区域的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凯里市,电话13985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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