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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7********,布依族,大学文化,**服务有限公司行政专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楼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交由册亨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贵EZ****小型轿车由册亨大酒店往册亨县高洛新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41分,行驶至册亨县**路**段**米(小地名:册亨县****路口)处,其将车停在行车道上,后被册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册亨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查获时视频等;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文翔

                              检察官助理 胡莲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册亨县**楼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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