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暂住苏州市高新区**镇**公馆**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J5****的小型客车从本市相城区陆慕菜场停车场出发,途经阳澄湖路、润元路,行驶至人民路平泷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检察官助理:姜顺译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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