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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21980********,回族,研究生文化,系南京**集团员工,住本市建邺区**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A9****小型轿车,沿本市秦淮区白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思巷路口时,追尾前方停在路口等信号灯鲍某某驾驶的苏AD5****小型新能源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鲍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1.4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鲍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3.证人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健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002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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