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现住闽侯县**街道**公寓**座**室**乡**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闽侯县**乡**村李某某家中吃饭时,饮用两杯干红葡萄酒。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张某某在珍山村老人会旁边的食杂店共同饮酒啤酒。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闽******小型轿车从珍山村返回荆溪镇其所经营的工厂,车辆行经大湖收费站、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福州绕城高速荆溪收费站时,被福州高速交警六大队民警拦截检查,被告人李某甲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
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4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无酒后驾驶经历证明、高速公路卡口视频截图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照片、血样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洁
2020年7月9日
附注:
(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95036****)。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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