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胖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汉族,高中文化,职业经商,湖南省祁阳县人,户籍所在地祁阳县**镇**宿舍**号,现住祁阳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祁阳县城浯溪中路49号路段,倒车时撞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52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拥军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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