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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3********,汉族,初中文化,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资阳区迎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小学路段时,撞到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致李某乙受伤。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1mg/100ml。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甲已按协议内容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晔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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