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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住甘肃省临泽县********号,农民。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S301线板桥镇板桥嘉园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甘G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被告人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74.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液提取照片及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李某乙、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关于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红燕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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