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户,现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等人在长沙县**镇**酒店足浴中心洗脚时喝了六瓶易拉罐装青岛啤酒。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皖******的小型轿车准备回长沙县**镇**市场,在沿长沙县**镇**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饭店前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接打电话,与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湘******的越野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长沙县**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8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长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湘******轿车的维修费用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罗某某、李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10月1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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