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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号,现住湖南省嘉禾县**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北湖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湘LC****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76厦蓉高速K657+285m(郴州西收费站出口)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北湖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甲酒精含量分别为96mg/100ml、89mg/100ml。公安民警遂对李某甲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5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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