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观音**镇*桥村往**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镇卫生院前路段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鄂C****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分别对二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呼气测试结果为239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至观音镇卫生院并由医务人员进行血液提取。2019年12月2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8.6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 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有效证件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可春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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