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承认犯罪事实,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三官村左家台家中就餐并饮酒。随后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鄂A****Q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载着李某乙沿着武汉市蔡甸区知音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前往知音站地铁口。同日20时17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蔡甸区知音湖大道古月路口被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邦华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595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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