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01988********,彝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乡**村**村,现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同事李某乙位于龙游县**乡**村的租房内吃晚饭,其间饮用啤酒。22时50分许,李某甲驾驶云G2U****小型普通客车从**村出发驶往西元村牛岗自然村,途中因操作不慎撞上兰塘村兴兰北街32号路边的消防栓,致消防栓损坏的事故发生。群众报警后,出警民警对李某甲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33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
同年10月21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的证言:证人的李某乙、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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