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1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区**街**家园**栋**单元**室,现住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醉酒(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驾驶浙CE****号小型轿车从浙江省瑞安市驶往永嘉县方向。当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沿温瑞大道由南往北行经本区南白象街道万象城前路段时,其车辆与道路右侧的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损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违法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库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乐和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59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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