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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四组**幢)。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江山市上余镇兴余街朋友店里晚饭饮酒后驾驶浙H14****轻型厢式货车回家,途经七大线3公里200米上余大桥路段时,与对向由郑某某驾驶的浙H1****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面包车上乘客范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李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8.6 mg/100ml。22时50分,民警将李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0月30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2020年11月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6日,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郑某某、李华明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镇**街**号

2.电子案卷材料二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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