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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性别:**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30271971**********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冠英庄村村道)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停放在车位内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某甲受伤的事故,后路人报警。因李某甲受伤昏迷无法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民警按规定在明州医院对李某甲抽取血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李某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琪苑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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