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1981********,汉族,初中毕业,住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M*****力帆牌蓝色小型汽车,沿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纬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纬八路与禹王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查获时,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慧娟
检察官助理:李晓龙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