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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卢龙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1014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C*****五菱之光汽车在卢龙县卢龙镇肥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卢龙县职业教育中心附近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0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被民警传唤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液样品提取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 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方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艳波

检察官助理:刘  敏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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