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03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沙洋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同车人员陈某某),行驶至沙洋县沈集镇公坪村农庄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武大线由南向北直行李某乙驾驶的鄂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陈某某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10月9日,民警在荆门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对李某甲提取血液留存。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肖某某等4人的证言;3.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有坦白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从宽处理,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淑岚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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