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1********,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朋友黄某某、李某乙等人一起到贵溪市**街**工厂院内的**酒店吃饭喝酒;席间,李某甲喝了二两多牛栏山白酒。散席后,李某甲驾驶其赣******号小型轿车,送李平及其朋友回家,途径贵溪市**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拦停,经呼吸式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随即带李某甲到贵溪市中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4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伏胜
检察官助理:俞颖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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