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63********,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经理,住本市虎丘区**路**号**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花园**期**栋)。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下午, 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粤B5****小型轿车自本市相城区高铁新城印象水街美好荟商场驶出时发生单车事故,后继续行驶至本市相城区南天成路城通路路口被警察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6.驾驶现场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