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工程部经理,住本市吴中区**府**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镇**村**井**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6****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吴中区南湖之韵小区附近出发,途经吴中大道快速路、友新快速路、西环快速路,从西环快速路劳动路出口下匝道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过车数据查询及卡口照片、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许莹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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