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溧阳市**镇**厂**楼**室,户籍地为河南省伊川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京BZ****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戴埠镇轧钢厂附近由南向北行驶至戴埠镇善北路渔人码头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3.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厂**楼**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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