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0日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K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回归大道加油站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5.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5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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