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苏LN****小型普通客车,沿扬中市**镇**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某停放的苏MU****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车辆受损。案发后,李某甲弃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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