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8********,汉族,大学本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街道**村委**号,住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魏诗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5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钟某某勤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墅村南门口以东1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3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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