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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本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缪旭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住处(**镇**村委**村**号)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在**烤肉店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证、无号牌)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被告人李某甲被带到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6月29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2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本市天宁区**镇**村委**村**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0552****。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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