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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1〕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73********,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苏**有限公司经理,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东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队**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皖DU****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青路汤山鎏园小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7.7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启玉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1年2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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