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苏M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红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中路与施耐庵西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吴某某驾驶的苏M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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