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街**号,现住于汕头市潮阳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8年5月12日0时10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赣C92****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国道324线潮阳区**路口准备左转弯时,与庄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粤DP**7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经理化检验,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l97mg/100ml,庄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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