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汉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川T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宜路从汉源县九襄镇方向往宜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宜路20KM+300M(宜东镇广安村4组)路段处,与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川V0****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甲受伤,川T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川V0****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所送检材(李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 22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代李某甲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佳栋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835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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