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5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B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灰色豫H4****“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武陟县大封镇东唐郭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唐郭村大街南头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李某甲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38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武陟济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98.34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和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成江
检察官:王学军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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