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谎报警情,于2020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D50****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23时07分许,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大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南线衙前镇南庄王村地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交通违法行为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查询材料,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六月五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82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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