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奇垦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0********,汉族,大专文化,党员,奇台县人大代表、奇台农场**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第六师奇台农场**场**队**号,住奇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奇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23时45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新B8****号小型轿车沿奇台农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时,被奇台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甲进行酒精吹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00.3mg/100mL。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奇台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 亮
检察官助理:房 瑞
2020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奇台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20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4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4.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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