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抚顺市东洲区**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抚顺市**线**线3KM附近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李某乙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行人李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65.5毫克/100毫升,涉事无牌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日,接到东洲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琪
检察官助理:苏丛夺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