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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农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金艺牌三轮电动车载乘父亲李某乙沿建三江城区三江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老武装部路口东侧处,与沿三江路自西向东行驶宋某某驾驶浙JP****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李某乙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0.2mg/100ml。

经侦查,李某甲于2019年8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 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楠

2020年4月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小区**单元**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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